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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月忽已晚
September 23

本科毕业十周年聚会

在青春逝去的时候回忆与青春有关的日子。离别和重逢,泪水和欢笑,十年恍如一梦。
September 14

The Economist

前阵子在网上订阅的The Economist终于出现在信箱里了。这是大小忽悠的结果,也是自我忽悠的结果。当我试图用上述理由再去忽悠柔顺订阅的时候,她沉吟良久,还是很轻快的在msn上打出一行字:“还是看网上的吧!”于是,信用卡中被扣掉的225美刀让我意识到:我还是挺容易被忽悠的,我还是挺不会忽悠别人的。
这阵子,因为学习英语的缘故总是处在忽悠和被忽悠之间。很多时候,分享信息交流体会的过程就是彼此忽悠的过程,于是大家一起开始上托福班,开始背新概念英语,开始看pride and prejudice,开始买一堆探索、国家地理、老友记之类的盗版光盘。想想彼此忽悠的热闹成果,就觉得挺有成就感。
昨天在课上给学生介绍何美欢教授关于法律的全球化就是法律的美国化的论证理由时,忽然觉得我这也是在对学生忽悠。我心中暗暗说,同学们,其实我也需要通过忽悠你们来忽悠自己。
July 18

游乐园

陪小侄女去石景山游乐园玩。这是我第一次去游乐园,第一次玩过山车,激流勇进之类天旋地转的东东。
小侄女胆子真是大,一个个项目玩下来,虽然直喊恐怖,但还是乐此不疲于空中的翻来滚去。
小侄女玩那个火箭蹦极,由于是两个并排座位,需要等另一个人,久等不来,管理员就说让我免费坐上去玩,我直摇头。唉,人真是老了,一百块钱的便宜也占不成了。当然,也可能和小时候缺乏这方面启蒙经验有关,我可是玩沙子、树枝和弹弓长大的。
 
July 09

暑假来了

暑假来了,开始送老婆上班了,不能睡懒觉了,可以蹭早餐了。
开车的时候,看着老婆像小猫一样蜷伏在后座上睡觉的样子,内心倒是有某种成就感和喜悦。
July 03

诗歌和法律的断想几则

(又是一个旧贴,是01年时在北大未名bbs法学院版当斑竹那阵子,为纪念海子的祭日而挖的很不深的坑。之所以想起这个旧贴,是因为前两天在校友录上看到师兄师妹作的诗,然后就想,写诗真是不容易,既要驰骋想像,又要用凝练的语言把思想表达出来。然后又想:法律人是否适合写诗,法律职业的严谨特点对灵性诗歌的产生究竟是一种基于习惯的不利束缚还是一种可作映衬的有益补充?) 

    表面看来,法律是最讲求理性和逻辑的,而诗歌则常常是感性和跳跃的。现在将它们摆放在一起,当然并非仅仅试图对它们的“坚硬和柔软”的特质做一对照,而更重要的也许在于,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着某种隐秘的关联?法律学习会对写作诗歌产生何种影响?促使我们这样思考的缘由当然不仅仅因了我们现时代的伟大诗人海子曾经是学习法律的,以及我们对他的纪念的情感。还可以列举另外一些念过法律的诗人例子:歌德是学习法律出身,弥尔顿写过出色的政论和法律文章,里尔克曾经兼修过法律,海涅是学习法律出身,徐志摩曾读过北洋大学和北京大学法科……

     一、诗和法律都是来自上天吗? 

    臧棣在对里尔克的评论中指出,里尔克对写作所持的态度是柏拉图主义的:作品只有来自神灵所助才具有永恒的价值。他把《杜依诺哀歌》和《献给奥尔甫斯的十四行诗》都自视为犹如神助的作品。对于写诗过程中的那种神秘的灵感与创造力的关系,事实上,有相当多的古今中外的人们都已经注意到,甚至认为诗本来就是发自上帝(或上天)的声音,我们古代甚至认为文章本就是天成的,而诗歌则尤为如此。

     而在法律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可以只举一个例子,在阿奎那的对于法律的分类中,人法本来就是由永恒法和神法中演绎而来。我们人类的规则,是否本来就是上帝安排好的,是否存在某种应然的“理想国”?

     二、“诗不可译”与“法的地方性”

我们总是说,诗歌是很难翻译甚或压根就无法翻译的。这说明了诗歌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一种文化和该种文化的语言。而法律也面临着上面的问题,吉尔兹曾经写过著名的文章《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揭示了法律也在相当程度上是该地区和文化的产物。从而法律移植也面临着许多根本性的与文化或碰撞或磨合的过程。  

三、乱世于诗歌和法律的影响真的不同么?

钱钟书先生有一篇文字专门讨论“诗可以怨”的问题。他提到,尼采曾把母鸡下蛋的啼叫和诗人的歌唱相提并论,说都是“痛苦使然”。钱先生继续举了古今中外的种种例子来说明了痛苦或悲哀于诗歌的意义。甚至那些传世的诗常常是描述悲哀之清,而它的背景也常常是所谓“乱世”,像我们熟知的杜甫的诗。诗歌与痛苦,从而诗歌与乱世的关系值得仔细思量。不过,即便我们可以说乱世于作诗有助益,然而,似乎我们也很难说,这样的乱世是诗人本身所期待的(即所谓“诗人兴”),客观的效果与主观的欲求毕竟是两个问题。

而这就又联系到了法律。我们知道,良好制度的形成以及对于制度的尊崇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霍姆斯说,“刀剑乒乓作响的地方法律则默不做声”,汉密尔顿曾经分析英国宪政制度的形成时也特别强调了相对稳定社会秩序的决定意义。

倘若假定上面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那么,我们期待出色的诗人,还是期待稳定的秩序?而这二者是否又能够得兼呢?

四、诗歌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约制?

引发我提这个问题的是莱辛《拉奥孔》中的第二章“美就是古代艺术家的法律;他们在表现痛苦中避免丑”。文中提到,古代一些国家的法律就是从美的精神出发的。比方赫腊诺第肯的法律。还有这样的话,“我们听说在古代人中间,连艺术也要受民法约制,不免要发笑。但是我们发笑,不一定总是对的。法律不应该向科学擅施强制,这是无可辩驳的,因为科学的目的在真理。真理对心灵是必要的,如果对这种基本要求的满足施加尽管是最微的强制,那就会是暴政。但是艺术的目的却在娱乐,而娱乐是可有可无的。所以立法者就应该有权决定,哪一种娱乐以及每一种娱乐在怎样的范围内是可以允许的。”

现在我们的问题是:第一,如果说诗歌乃是一种艺术形式,那么它的功能是否仅仅限于娱乐?进而,所谓娱乐的功能是否会在相当程度上抹杀诗歌对于个体言说的意义?第二,《拉奥孔》中法律对于科学不应约制的理由在现代社会中有了哪些变化?这些变化意味着什么?第三,也就是我们的题目,法律应该约制艺术乃至诗歌么?

五、诗歌和法律都是有性别的吗?

不知道,诗歌和法律是否伴随着人类的出现(基督教说是上帝造的人)而出现,不过,试图在时间上考察这一过程是否同一常常容易使我们陷入猜想的境地,而且,这一问题又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我们对于人、诗歌以及法律本身的界定——而事实上,在这些问题上,我们至今仍然无法达成共识。

然而,至少我们可以由这样两个无争议的事实——第一,人分为男女(第三性的问题暂时忽略),以及第二,诗歌和法律都是由或男或女的人们创造的——推演出这样一个可能的问题,即,这种由性别的差异而导致的他们的创造物是否可能不同?如果不同,具体有什么表现,以及,这些不同对于人类以及诗歌和法律自身有无进一步互动的影响?尤其是,这一问题的背景是男女的地位在历史中也呈现出了某种有趣的此起彼伏的状态的时候。

事实上,女性文学和女权主义法学都已经成为了我们身边的的讨论话题。比方,北大中文系的戴锦华教授就开设了女性小说的课程,而法律系的郑戈也写过一篇小文字《法律的性别》——当然更为理论化的思考已经见诸各种理论书籍。

而从直观来看,从诗歌上来说,诗经中女子的哀怨似乎确实与男子的情感有许多差异,乃至后世木兰诗,李清照,林徽因,等等等等,国外的比方白朗宁夫人的十四行诗,狄金森诗歌,等等,也都显示出了与男性诗歌的显著不同。而在法律领域,尽管现在从立法到司法仍是一个男权大兴其道的领域,不过,尤其是在司法领域,女性的思维视角和论证模式的影响已经不可忽视。

也许对于此问题的讨论绝非为女权主义或是男权社会做辩护甚或反抗,而更主要的是激发我们智识上的灵感。

  六、音乐——诗与法律的连接点?

海德格尔曾经说过,诗有两个邻居,一个是吟唱,一个是思想,作诗居于两者之间。如果说,法律是需要人的理性去思想的,那么,音乐与诗歌、法律的关系是否就并非那么简单?

我们知道,诗并不单纯的是感情的外在化的产物,任何时候,一首真正的诗都有一种韵律或者说遵循着一种韵律,而内在于法律的或许并不仅仅是理性(在古希腊自然主义盛行的时期或许如此)和逻辑,而是一种规制,即一种服从,规制——服从才使得律成为“律”。

诚然,诗是艺术的某种形式,但是,仅仅因了法律的理性而将其置于法律的对立面的理由可能并不充足。因为,根本来说,艺术和法律都是人们面对自然或心灵或社会时的某种关注和思想甚或冲动。

拿我们熟悉的曾经研习法律专业的海子来说,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海子想要建立一座诗歌大厦的想法也许不能不说来自宪法精神。

海子曾经说,“我的诗歌理想是在中国成就一种伟大的集体的诗。我不想成为一个抒情诗人,或一位戏剧诗人,甚至不想成为一名史诗诗人,我只想融合中国的行动成就一种民族和人类的结合,诗和真理合一的大诗。”

我们可以注意到海子这段话中的关键词“集体”,“民族”,“人类”,“真理”,当然,还有诗。

通常来说,诗歌总是个体的情绪或思想的抒发,而法律则常常(如果不总是)与集体,民族,人类等等相关,甚至法律的起源和构筑基本上是以“集体”为前提的。这样一来,海子试图以个体性的诗歌来表达集体性的“真理”,其潜在的预设,至少他以为诗歌和集体和真理(用另外的词汇讲则是规律甚或law)是有着相当的关联的。

 

June 26

乱感

一大早去学校,看见毕业生穿着学位服在校门口照相,那朝气蓬勃的样子感觉真是好。想起十年之前自己和同学们摆弄着学位服,为流苏朝左还是朝右争论着的情景,不禁多少有些伤感。许多真正宝贵的东西,往往“当时只道是寻常”。不过好在身在学校之中,可以时常感受着青春的脉动,倒可以让自己麻痹于时光的偷偷流逝。这是可以不用坐班以及可以睡懒觉之外的另一个好处。
 
上午面试学生,有一个北京学生,民法考了50分。我问他大学几年看了些什么书。回答是从高中时到现在只看过一本《红楼梦》,我又问他看《红楼梦》有什么感想,他说光记得在怡红院中宝玉踢过袭人一脚。我忍住没笑出来。想着北京的孩子们也许将来找工作比外地学生容易所以平时不用功。我心里寻思,哪怕宝玉这样的豪门少爷也是读书的啊,虽被贾政斥责,才华不及钗黛但那也是才华横溢的啊,现代社会中富翁之外的泡美眉多少也得需要些墨水啊。
 
中午和同事聊天,他正为买房子发愁。说临近学校的一个小区毛胚房卖到了16000每平米起,想买小户型,可还得全款付清,而且就这样恐怕还得托关系才能买到。用池莉小说中的武汉话来说,真是让人崩溃。人生若只如初见,哪管柴米和油盐。
 
又想起昨晚和老婆讨论纳兰的“当时只道是寻常”和“人生若只如初见”这两句动人的词句来。王国维评价纳兰时说,“纳兰容若以自然之眼观物,以自然之舌言情。此由初入中原,未染汉人风气,故能真切如此。北宋以来,一人而已。”不过想想看,生活在钢筋水泥中的我们离自然是越来越远了。好比马尔克斯追问霍乱时期的爱情一样,看来也得寻思寻思,钢筋水泥中能否孕育出赤子之心的真切来,我们的城市是否像艾略特的荒原那样,“这里没有水只有岩石”。
 
June 22

no excuse

不要为没完成的工作没做好的事情以及其他错误寻找借口。
June 18

学习吴委员长的讲话

最近,吴邦国委员长的一个讲话引起了香港人很大反响(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06/06/content_6207185.htm),里边有两点是从前没有提过的:一是在中央和香港的关系上,强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授权,中央授予香港多少权,香港就有多少权,香港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力”问题;二是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最大特点是行政主导,而非三权分立。
 
这两点可能都有进一步思考的必要,先大致想个提纲,回头有时间再细细想。顺便建议大家学习一下基本法,这有助于我们回答一下这样的大是大非问题:民主好还是不民主好?自由好还是不自由好?50年不变的“一国两制”,50年后又如何?是好的制度变成不好的制度,还是不好的制度向好的制度靠拢?
 
关于第一点可能至少需要讨论,授权性规范的概念,香港政权移交的历史事实与基本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中英联合声明与基本法的关系问题,以及这样的关系对所谓“剩余权力”是否有影响,等等。
 
关于第二点可能至少需要考虑,三权分立的涵义是什么,中国官方表达中的“三权分立”涵义是什么,所谓的“行政主导”是什么,这个是否和三权分立相互矛盾,邓小平关于香港三权分立的讲话是否最终落实到基本法的制定过程之中,中英联合声明有关的表述如何,基本法中有关的表述如何,香港原来的法律和现在依然生效的法律之间相关的表述如何,等等。
 
好像需要讨论的问题还不少,不过无论如何,在吴委员长的讲话面前,香港估计还是得“服从命令听指挥”,谁让从法律上讲吴委员长治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还是最大呢?且让我们看看今年香港的七一游行是不是“不可言说的言说”。
 
忽然想起周日几个朋友去钱柜点了但又不怎么会唱的陈奕迅的《十年》,copy一段歌词。好像和香港这个事不靠谱。好在无论如何总还是比十年之间中央的香港政策更靠谱一些。
 
十年之前
我不认识你你不属于我
我们还是一样陪在一个陌生人左右
走过渐渐熟悉的街头
十年之后
我们是朋友还可以问候
只是那种温柔再也找不到拥抱的理由
情人最后难免沦为朋友
直到和你做了多年朋友
才明白我的眼泪
不是为你而流也为别人而流
 
June 13

学习法史和法理有实用的价值吗?

看到水木法学院版(smth.org)和petriv的blog(http://hi.baidu.com/petriv)上贴出了一个案例,不过没有贴出引用这个案例最初的标题——而这个标题(“学习法史和法理有实用的价值吗?”)可能恰好是张伟仁先生的初衷,同时也是我这个法史教员费尽心思想和学生说但又不知从何说起的问题。所以就把张先生早先发来的邮件在这里重贴一下。
 

学习法史和法理有实用的价值吗?

——香港适用大清律的实例

                               张伟仁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座谈

2007424

(一)香港的历史背景

(1)    香港:1842 第一次鸦片战争后南京条约割让

(2)    九龙:1860 第二次鸦片战争后天津条约割让,10平方公里

(3)    新界:189899,900平方公里

(二)香港的司法制度

(1)    法院:地方、高等、上诉庭、英国上议院

(2)    法律:香港九龙适用英国法

新界一部分民事适用中国传统法——清律及习惯

(三)一个民事案件实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一审2002331

(1)    当事人

原告:邓枝泰等五人(邓族第三房兄、弟、子、侄)

被告:邓安桂等四人(邓族第一、四、五、六房代表)

(2)    律师

原告方讼务律师 Ambrose Ho, Paul Leung

      事务律师 Rowdget Young & Co.

被告方讼务律师 Eric Shum,Queenie Ng

      事务律师 Hagon Wai & Co.

(3)    专家证人

原告方:张伟仁教授

被告方:Anthony Richard Dicks 教授

(4)    法官:Anthony To

(5)    庭辩日期  20055  18-2023-25

                      20063   6-10 13-16

                      200612  13-14

20071   8-9

      6)判决日期   2007年4月13

(四)案情

(1)    乾隆年将广东邓姓家族为纪念其祖邓文国设立“邓光裕堂”,将该族于新界之广大土地登记与该堂名下,由邓文围六房子孙司理

(2)    该堂每年以其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支付维修该族祠堂、祖坟及祭祖之“肉金” 、司理之“鞋金” 、在学子孙之“书金”,并于必要时给予该堂成员经济资助,名曰“派饥”。

(3)    1963年香港政府因公用之需征收该堂部分土地,发给补偿金及“换地证” 。补偿价金于当时分给族众,其总数及分配方式不详。

(4)    1976年该堂将上述“换地证”出售,约的价金港币一千五百万元,分予诸房,当时二房已绝嗣,其余五房成员多寡不一,其第三方(本案原告)称约得五分之一。

(5)    1981年香港政府再度征收该堂土地,第三房司理邓芝兰因该堂成员于如何分配补偿金不能达成协议,拒绝接受补偿金。此后该房乃一再受他房之胁迫。

(6)    1982年五房司理签署协议将上述补偿金8%平均分配与五房,92%平均分配与各成员,并规定以后政府征收该堂土地之补偿金皆依此比例分配,第三房房长称其签字系受胁迫而为。

(7)    1983-1997 共有九次征收,其补偿金皆如上述比例分配

(8)    1998年政府通知再行征收该堂土地 ,第三房司理邓芝兰致函其他四房,要求更改分配比例,否则不接受分配,诸房不同意更改,遂将补偿金悉数存入银行。

(9)    2000 香港政府支付补偿金港币39857760元。本案原告(第三房)建议将50%平均分配与五房,50%平均分配与各成员。

(10)2001 被告(第一、四、五、六房)决议发给“派饥”每人港币1500元,原告(第三房)拒领。

(11)2002 被告决议动用光裕堂存款港币201000元发给“派饥”每人1000元,并讨论如何分配光裕堂于银行所存港币八千四百万元。原告未参与会议,反对“派饥”并向香港法院提出告诉。

(五)两造之诉求

(1)    原告——主张未经光裕堂成员全体同意而发放“派饥”及分配政府征收该堂土地之补偿金为无效,而要求:

(a)    被告将2002年所发“派饥”偿还光裕堂

(b)    法院命令禁止该堂此后未经全体成员同意再行分配政府征收该堂土地之补偿金

(2)    被告——主张1982年五房关于分配堂产之协议有效,而要求:

(a)    该堂于银行现存香港政府征收该堂土地之补偿金港币七千三百四十万依1982协议分配

(b)    命令第一原告(第三房房长邓枝泰,光裕堂司理之一)遵令分配上述及以后之补偿金。

(c)    原告赔偿其违反1982协议所致光裕堂成员所受之损失。

(d)    原告赔偿光裕堂为与香港政府协商补偿金锁支付之土地测量费。

(六)本案诉讼标的之性质及应适用之法律

(1)    背景——1898英国租借新界后制定“新界令” , 规定:

(a)    184345日起施行于香港之英国之普通法及衡平法,于1899417日起适用于新界

(b)    但依该令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香港一审法院处理新界土地诉讼时得适用中国习惯。

(2)    原告——主张“1982协议”及“派饥”与上述新界令内所称“土地”无关,故本案应适用香港(英国)法。

(3)    被告——持相反意见,主张本案应普遍适用中国习惯法。

(4)    法官

(a)    依据重要先例及专家意见,说明“新界令”131)所称“土地”应包括土地所生之孳息、出售所得价金及被征收所得补偿金

(b)    因依中国习惯,家族得设立“祖堂”将土地置于其名下,为其子孙永久共有。英国法“否定财产权永恒性之原则”不适用于新界。

(c)    认定可适用于本案之法律为大清律例、中国习惯法、新界习惯及光裕堂习惯。

(七)专家意见

(1)    共同认识

a)《大清律例》“户律”“户役”门“田宅”目“盗卖田宅”律:

          “凡子孙盗卖祖遗祀产至五十亩者……发边远充军;不及前数,及盗卖义田,应照盗卖官田律论罪,加盗卖他人田宅二等。”

b)大理院判决例

     (ⅰ)四年上字771号:“祀产……原期永远保全……然查我国惯例……如有必要情形(例如子孙生计艰难……)得各房全体同意时,仍得分析典卖或为其他之处分行为。此种惯例并无书于公益……”

     (ⅱ)四年上字977号:“族人处分祖遗祭产……当以得族人全体之同意为有效条件,惟依地方旧有之习惯或族中特约之规定,各房房长可以共同代理全体族人,以为处分;或各房之长集众合议,可依族众多数以为处分……”

     (ⅲ)四年上字1849号:“祀产在现行法上,虽以不可分为原则,然遇必要情形……并得各房全体之同意时,仍准分析……各房中仍意图自私,不表示同意者,审判衙门据其他房分之请求,亦得准其分析。”

(2)    Anthony Dicks 之意见

(a)    第一次意见书:

(ⅰ)分配族产违反清律,但如有正当理由(good  reason)并经各房同意者不在此限。

(ⅱ)分配政府补偿金不为盗卖

(b)    补充意见书

     (ⅰ)中国传统法并无关于解释契约之通则规定

     (ⅱ)“1982协议”既经五房之长签订,应属有效

     (ⅲ)如该协议系改变现存习惯并无不可

     (ⅳ)如该协议系创立新习惯亦无不可

     (ⅴ)如光裕堂原无成文堂规,该协议订立成文堂规并无不可。

(3)    张伟仁之意见

(a)    第一次意见书

     (ⅰ)族产之设置旨在“光前裕后” ,关系列代祖先及万世子孙之利益

     (ⅱ)族人得因全族之利益,经全体同意处分现有之族产,以其所得设置较佳之族产

     (ⅲ)族人因一时不可抗拒之外在形势,得由全体同意处分族产,以救全族之生存

     (ⅳ)族人可经全体同意,对族产作任何处分。此种行为因无人反对阻止故得施行,但并因违反族产设置主旨,故虽有效但与中国传统法制及习惯之精义相悖。

(ⅴ)大理院虽为施行清代《现行刑律》(大体与《大清律例》同)但其成员大多曾受日本维新法制教育,企图于旧有规定加以暗符民国思想之诠释,故于上述第23号判例中提出多数决之主张,此说乃中国传统所无。

(ⅵ)“派饥”应有饥荒为前提,应依据实际需要而为,并非每年常例。

(ⅶ)政府征收土地之补偿金应视为族产非其孳息,不可分配,而应用一另之土地或作为存款,以备后世子孙之用。

(Ⅷ)如实有必要情势,而分配族产或其补偿金,应系个别临时措施,不得视作常规。

(Ⅸ)“1982协议”因下列理由应属无效:

(甲)政府征收虽属不可抗拒,但并之危及族众生存

(乙)即使族众全体同意一次分配,不得将补偿金或其他处置族产所得加以分配作为常规,致族产逐步减损灭失,祖先不得受祭,后世子孙不得受益

b)补充意见(对Dicks补充意见之回应)

(Ⅰ)中国传统法对契约的诠释有原则性规定,其中之一为对于订约者本意应予尊重

(Ⅱ)有关族产之契约必须尊重原始设置族产者之本意——使其永远保存以祭祖先以助子孙

(Ⅲ)故关于族产之处分传统有“只准进不准出”之原则

(Ⅳ)原始设置族产之者得订定规则,后人亦得加以修改或订立新规,但不得违反设置族产之原意,否则即属无效

(Ⅴ)订立新约分配族产或其补偿金即使系全体族众同意,亦属无效,因此约将使族产减损灭失,危及祖先祭祀及子孙福利;但为救全族于危亡,经全体同意者,不在此限

(Ⅵ)为救亡而分配族产需依个别实际情形而定,不得作为其后遵循之常规,因如有此常规族产必将减灭,有悖设置族产本意。

(Ⅶ)如族堂无成文规章而依习惯运作,习惯可因时而异,但违反设置族产本意,使族产减损灭失之新“习惯”不能成立。

(Ⅷ)评Anthony Dicks于其补充意见后又提出之四件广东判例,及二本关于中国土地制度之书

(甲)第一、二件判例被出售者系父祖遗留之一般家产,并非一族之祀产

(乙)第三例因土地远“难以照料”而出售,如系家产固无不可,如系祀产其价值金如用以另置土地亦无不可

(丙)第四例出售祀产为付纳“粮务”(田租)乃一正当理由

(丁)Beattie Land and Lineage in China一书所举因付讼费及避天平之乱而售祀产故属无奈

(戊)Jusas Doolittle Social life of the Chinese一书称各房房长全体同意即可处分族产。此说系顾及程序要件,未顾及实质要件——不可抗拒之情势——故不可采

(己)Ernest Alabaster,Notes and Commentaries on Chinese Criminal Law称族众鲜有因售族产受罚,与众多实例不符

 

(4)    两造专家在法庭作证之内容大致于二人书面意见相同。

张伟仁被二造律师及法官追问中国传统法及习惯之历史、社会、经济‘政治背景及理论依据,皆一一予以解释

Anthony Dicks引用众多西人著作支持其意,但于审阅所提供之中文资料时,自认对中文问言了解不够

(八)法官之意见

1)在族产之性质、不可分割性、补偿金之分配、“1982协议”之效力,“派饥”之执行、族产于特殊情形下之处分等点上,所持意见与张伟仁意见完全相符,其意见书绝大部分援用张伟仁意见书及口述证词内用语。

2)同意张伟仁指出: